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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5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九號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游 文 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九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次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規定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應包括本院自行認定再抗告不應許可,而駁回之裁定在內,故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自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查再抗告人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請求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板橋地院以:除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係由相對人以同居人身分於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代再抗告人收受外。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判決正本分別由再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於上址親自收受,並於送達通知書上蓋用再抗告人之印章,則該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已告確定。再抗告人遲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主張係於另案訴訟中聲請閱卷,始知遭相對人捏造戶籍地址提起訴訟,故應認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云云,為不足採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所提再審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戶籍確設於上開住址,送達證書為公文書,依其上記載應推定再抗告人確實親自收受上揭送達之文書,其又未提出證據證明遭他人盜用印章冒名收受判決書之事實,仍應認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確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等語,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再抗告,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本件再抗告,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