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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四號再 抗告 人 甲○○

乙○○丙○○共同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規定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應包括本院自行認定再抗告不應許可而駁回之裁定在內。故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自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一審法院裁定准許後,其又聲請補充裁定,第一審法院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決定之,不受債權人聲明之拘束。若法院於為處分之裁定時,認為無此必要之處分方法,嗣後即非當事人所得要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非確認法律關係,與本案終局判決不同,非必然與終局判決內容相同。再抗告人於原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時,因無請求裁定准予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第一審法院所定之處分方法,已就土地興建房屋及安設管線所必要之處分方法予以酌定,未將鋪設柏油路面作為處分之必要方法,即係表示尚無此必要。且再抗告人聲請處分時,亦未將該部分請求列入聲明中,堪認再抗告人聲請時並無鋪設柏油道路之必要。不容再抗告人事後再行請求補充裁定,准為其他處分之方法等語,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再抗告,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本件再抗告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