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二0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五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送達。惟抗告人主張伊於七十七年五月間與訴外人洪榮宗洽談土地買賣事宜,資金不夠,乃與相對人合資共同購買,其中水堀頭段五二六之一號土地以相對人名義為買受人,水堀頭段五二六之二、之三號土地則以伊名義為買受人,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中,伊遍尋不著該水堀頭段五二六之二、之三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詎原確定判決後,一再託洪榮宗尋找該水堀頭段五二六之二、之三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嗣洪榮宗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其老家(台中市○○路○段○○○號)尋獲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其發見未經原確定裁判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洪榮宗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二頁、第一三頁),以為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始發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知悉在後之證明方法。乃原法院未就抗告人提出之該證明書,進一步查明抗告人發見上開契約書時點之主張是否屬實,逕以其提起再審之訴,自裁判送達時起算,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童 有 德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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