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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志成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於同年六月四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同年月十三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抗告人逾限仍未補正,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童 有 德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