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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六三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核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問訴訟進行至何程度,均得為之。本件相對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起訴請求抗告人交付帳冊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板橋地院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相對人於板橋地院起訴係聲明請求:㈠被告(即抗告人)應將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交付與原告(即相對人);㈡被告應向原告明確報告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並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原告。該二項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嗣相對人於原法院將上開第二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提出清算報告書,向原告明確報告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並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存款、基金及孳息交付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該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提高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是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又相對人更正後之第二項聲明,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存款為二千二百十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基金之價額以相對人起訴之日之淨值計算為三千七百六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合計五千九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共計六千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板橋地院既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亦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八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四千五百元,尚應補繳八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等詞。並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十日內,如數補繳,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更正第二項聲明,係補充原聲明而使之明確,不涉訴之變更、追加問題。抗告論旨,執本件相對人二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其更正第二項聲明屬訴之變更、追加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法院分別裁定命相對人與抗告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兩造業已如數繳交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