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九號再 抗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上開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兩造訴訟代理人均到場之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期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續行言詞辯論,並諭知兩造自行到場,不另通知。而再抗告人雖以兩造正在和解協商中,聲請暫緩開庭,但板橋地院並未准許,仍如期續行言詞辯論,兩造復無其他正當理由均未到場,依上開前段說明,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板橋地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指定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續行言詞辯論,並通知兩造訴訟代理人,惟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場,揆之首開後段說明,自應視為再抗告人撤回其訴。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未註明已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係屬訓示規定,對於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訴訟,則無影響。又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既已知悉本件與渠等為辯護人之另一貪污案件均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開庭,參酌該刑案被告所涉罪名及人數多達二十三人,其庭訊可能冗長,即應注意預為安排訴訟代理事宜,或由再抗告人自行到場。乃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而遲誤該言詞辯論期日,要難認有正當理由。因而維持板橋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續行訴訟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按朗讀案由以開始期日,係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應專以筆錄證之。又於期日應為之訴訟行為完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明示或默示退庭,該期日即告終竣。查板橋地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既已記載朗讀案由程序,該言詞辯論期日即已開始,且在點呼兩造未到,視為再抗告人撤回其訴,而告終竣。至當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有無正當理由,則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再抗告意旨,略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尚未開始,且該言詞辯論期日須至次一事件開始審理時始告終竣,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次一事件開始審理前到場,應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情事。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因刑事法院延宕準備程序期日,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有正當理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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