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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七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劉明公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與祭祀公業相關之本院部分判例應不再援用,原法院仍將抗告人載為「乙○○即祭祀公業劉明公管理人」,容有未合,爰將之逕載為「祭祀公業劉明公 法定代理人乙○○」,合先敘明。

本件相對人甲○○因免抗告人依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五六號民事判決假執行或撤銷假執行,前以台灣銀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為抗告人擔保提存【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六六號提存書,嗣經原法院裁定變更擔保物,並由相對人以台北地院同年度存字第六五八○號提存書,擔保提存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免利息損失,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變換提存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該院命其供為假執行或撤銷假執行之擔保金一千零五十萬元相當,因而裁定相對人提供之擔保物,准予變更為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五百萬元一紙、一百萬元三紙、五十萬元一紙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百萬元二紙,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上揭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八○號原擔保提存物,雖經抗告人向台北地院聲請追加執行,惟迄未經該院為查封執行,有該院相關書證影本足憑。抗告論旨,任以該原反擔保提存物,業經其聲請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二八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不得更換擔保物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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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擔保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