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移轉公司股權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五九號請求移轉公司股權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聲請受命法官迴避,原法院以:系爭訴訟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係就本案之爭點,促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時,併將其法律意見及心證適度公開,乃因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規範要求,於訴訟進行中適度表明心證供當事人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參考,使雙方斟酌訴訟之利害得失及是否和解,以避免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之必要方法,參照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意旨,不能因此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偏頗,難期為公平之審判。又抗告人並未能提出事證足認受命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而其主張受命法官與系爭訴訟前審法官為夫妻,亦難謂受命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抗告人所舉其他事由,均屬受命法官指揮訴訟範圍內之事項,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符等詞,因認抗告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並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抗告,係以:法官審判案件時,應維持客觀、中立、公正之立場,始能落實保障當事人對等原則,以平衡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若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時,即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應以當事人之立場及角度觀察,而當事人唯能藉由法官於法庭活動中之眼神、手勢、審案之口氣、態度及所表達之內容,以感受法官有無偏頗之虞,非謂所有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程序進行,或指摘不當訴訟指揮之情事,均應排除於偏頗之虞之外;系爭訴訟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就兩造主張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有無歧異?兩造之陳述有無補充之必要?本院發回意旨所指兩造間有無合資或共同出資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之適用等情事?均未適時闡明,亦未表明其就系爭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所持之法律見解如何?遑論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而在抗告人尚未針對相對人於更審程序中新提出之法律上主張,聲請調查必要證據前,受命法官未秉持客觀、中立、公正之立場,隨即公開個人心證,逕與其律師為攻防之對抗,強烈要求交出相對人所請求之系爭股份及盈餘,並諭知準備程序終結,使其無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機會,已逾越適度公開法律見解及心證之範圍,無異剝奪其就合資或共同出資無名契約爭訟之合法聽審權,難謂無違當事人對等原則,客觀上足使人懷疑受命法官有不公平審判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當非僅指揮訴訟當否之問題,應有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所揭「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聲請迴避事由,應許其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原裁定未見及受命法官有偏頗之嫌,且未依卷內資料認定事實,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混淆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事由,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認其有偏頗之虞。又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既揭示「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則當事人主觀上對法官法庭活動之感受,尚難等同於客觀之情狀,進而為該條款所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認定。是受命法官於法庭中進行訴訟程序之繁簡或曉諭闡明法律關係之盡責與否,乃其指揮訴訟是否得宜之問題,非可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裁定認抗告人主張之事由,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清 恭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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