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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一二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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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