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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7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0七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契約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迄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再抗告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此項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收受該裁定後,迄未據補正,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成立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