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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7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二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陳惠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間行政執行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管字第五號行政執行聲請管收事件,經該法院依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之聲請,以裁定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管收再抗告人三個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因滯納九十、九十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等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限期履行仍未履行,於九十五年七月間移送相對人執行,再抗告人九十、九十一年度所得依序高達二千九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八千二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其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存入多筆鉅額款項隨即提領,迨至本件移送執行後仍有二百萬元提領紀錄,其顯有履行繳納滯欠稅款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亦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一、三款之規定。又再抗告人有兩名目前分別為十六歲、十五歲之女得與其妻分擔照顧罹病長子之責,要與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稱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有間。台南地院准許管收再抗告人,尚無不合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南地院所准管收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論旨雖謂:伊並非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況伊家中有一重度殘障長子急需伊照顧,相對人之管收聲請應予駁回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再抗告人有無得為管收之情形關於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執以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九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