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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三號再 抗告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間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五四八號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經該法院以裁定命相對人即債權人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六千元後,得對再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未依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簽訂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履行給付義務,伊得請求再抗告人賠償六百零七萬三千零十九元,業據提出工程契約、「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防警部砲二○六營部整建工程後續執行研討會議紀錄、附約、空軍第二基勤大隊(書函)稿、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函、試驗報告單、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函、空軍第二基地務大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函、相對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函及簽呈影本等為證,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另再抗告人曾狀陳其事務所於

九十一、九十二年度所得額均屬虧損,對外負債至少已達六百三十萬元,及因需資金週轉而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向彰化銀行申請房地貸款等情,其所有財產已見大幅減少且乏收入,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一及九十二年度執行業務者(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及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彭耀華綜合信用報告及銀行存款存摺明細、民事判決、苗栗縣政府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函、聲明異議狀等為證。又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登記為獨資,負責人係彭耀華。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其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台北地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假扣押裁定,駁回其抗告。末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本件再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提起抗告,相對人旋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提出民事假扣押原因釋明狀註記「本件繕本已直接送達對造」附具書證為答辯,原法院因認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乃依職權裁量准予假扣押,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雖謂:相對人未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相對人有無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執以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