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九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謝申伯公育英財團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甲○○因與抗告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該法院裁定命相對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相對人先父追隨蔣公來台,抗戰倉促逃離,身無恆產,世居於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七鄰恭敬一0九之三號陋屋,數十年來均無資力修補,非但家境清寒,且逢經濟不景氣,近兩年無工作,現失業中,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經國稅局查明相對人均無所得,家庭生活窘困,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情,有恭敬里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無工作證明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出具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稽。斟酌相對人上述各情,認其聲請訟救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等詞,爰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童 有 德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