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九號抗 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複 代理 人 廖學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全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應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查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明求為:⑴命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繼續行使所持有相對人之三百萬股優先股股東權。⑵禁止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第四十四屆董事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乙○○、林坤煌、羅玉珍、莊婉均、李嘉智及監察人鄭更義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並回復由第四十二屆董監事中之公股代表行使職權,或為相對人選定臨時管理人。已據提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相對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相對人公司第七屆股東大會會議紀錄、相對人第四十二屆第六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第三九八九號提存書、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八六號判決節本、相對人九十五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及會議記錄、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之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及㈢狀、相對人股東持股名冊、相對人九十六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及會議記錄、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八七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之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節本、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議結論、相對人第四十三屆董事會第二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相對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處置閒置資產之公告、檢查人報告、雜誌及電子報報導、股權買賣契約書節本、員工檢舉函、相對人大事紀要表、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七五○一○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關訴訟與判決整理表、相對人股權繳款分期表、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新影三字第○九七○○○○八四○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上開證據均屬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其內容究竟如何?依其內容是否足以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雖可認有釋明,但其釋明仍有不足而得以供擔保補不足之釋明?原審均未詳加調查審酌,亦未說明其理由,而僅列舉上開證據名稱,遽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免速斷。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權利(股東權),其主要內容除分派股利外,尚包括參與公司管理、檢查重要文件、優先認購新股、剩餘財產分配、權利損害救濟等多項權利。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有能力補足抗告人之股息為由,即認抗告人之股東權不致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因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亦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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