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訴訟費用,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在第一審曾繳納訴訟費用,而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遷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童 有 德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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