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六號抗 告 人 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為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係指與假執行有關之一切裁判而言,就免假執行聲請補充判決,而由第二審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亦屬包括在內。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判決關於免假執行部分漏未裁判,聲請補充判決,經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揆之上開說明,對此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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