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一號抗 告 人 辰 ○ ○
丑 ○ ○
甲 ○ ○
乙 ○ ○丙○○○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即朱曉
子 ○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卯 ○ ○即朱卯上列抗告人因與寅○○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上開第五三四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此項判決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一日依序送達抗告人辰○○、丑○○,同年四月三十日送達朱葉秋妹(即抗告人乙○○以次十一人之被繼承人)及抗告人甲○○,有送達證書足稽,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始行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可稽,顯已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釋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證,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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