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五號抗 告 人 甲○○
戊○○
乙 ○丙○○丁○○己○○上列抗告人因與花蓮縣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十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並未敘明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原法院因認其聲請不應准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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