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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0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張訓嘉律師

林世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樹達營造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八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本院),再抗告法院審查結果,認再抗告不應准許者,自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六度聲字第三0三0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一部有理由,乃廢棄該裁定關於酌定之擔保金部分並為更定其金額之裁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以:系爭仲裁判斷停止執行後,相對人(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應以其因停止執行無法滿足債權期間內所生之利息損失為限。而該債權係指本案請求經受裁判部分,並不包括其衍生之利息。乃原裁定竟以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加上利息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六千零二十七元,共計三千九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二十七元為基礎,計算相對人之損害額而更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五百九十八萬元,顯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況再抗告人所有台塑公司等股票,經執行法院查封扣押並拍賣得款四千零九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三萬元,已逾相對人之債權本息金額,原裁定未扣除該拍賣款於停止執行期間所生之利息,遽為增加擔保金之裁定,亦有違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相當與確實原則」;又台北地院就擔保金額所為之裁定,係本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可言。原裁定予以廢棄,適用法規尤屬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始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可任意爭多論寡予以指摘。本件再抗告理由所陳原裁定更為酌定供擔保之金額不確實或不相當等詞,核屬原第二審法院依其職權認定相對人於強制執行時,應執行之債權總額及其所受損害額等事實,據以裁量再抗告人應供擔保額當否之問題,既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本院尚不受原法院所具許可再抗告意見之拘束,仍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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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