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五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院七十四年台聲字第三○號判例參照)。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本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審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號裁定核定為九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前開說明,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即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抗告」並經原法院添具「再抗告許可意見書」而得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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