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五號再 抗告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撤銷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甲○○係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有戶籍謄本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卷㈠第二六五頁),毋庸列其母再抗告人乙○○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次查甲○○向台北地院對相對人丙○○等起訴請求撤銷其間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於訴訟中以乙○○為甲○○之母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與丙○○離婚,乙○○對丙○○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由,追加乙○○為原告。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追加。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甲○○係以丙○○應給付扶養費為由,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移轉財產之詐害行為。而乙○○與丙○○經裁判離婚,乙○○能否對丙○○訴請剩餘財產之分配,尚應調查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狀況始能判斷。二件紛爭所應調查之證據資料不同,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次查甲○○依扶養費給付請求權而訴請撤銷相對人間財產移轉之詐害行為,與乙○○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權提起撤銷訴訟,並非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之必要共同訴訟。本件追加乙○○為原告,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合。再查本件追加乙○○為原告,不僅當事人不同,且涉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不同,並非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同一之單純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有別。況乙○○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規定,主張相對人間移轉財產之行為有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項法律關係並非甲○○本案訴訟所主張之扶養費給付請求權之先決法律關係。且二者應調查之證據資料不同,而本件訴訟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訴訟繫屬於台北地院,甲○○遲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始具狀追加乙○○為原告,對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難認無妨礙。再抗告人主張其追加乙○○為原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要件,亦屬無據。末查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意旨,並未就追加乙○○為原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各款要件為審認,亦非限制台北地院不得再審查訴之追加之要件。再抗告人執本院前揭裁定,認台北地院不得駁回追加之訴,亦非可採。台北地院裁定駁回追加乙○○為原告之訴,並無違誤等詞,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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