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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8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七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準用於第三審訴訟程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法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四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具狀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於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該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通知補正,雖抗告人已補繳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惟其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四八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存卷足稽,乃抗告人迄今歷經數月仍未補正律師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童 有 德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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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