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九號抗 告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乙○○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下稱抗告裁定)再為抗告,係以:㈠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已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其信用報告,觀諸該資料,抗告人對於台新銀行國外部於九十七年三月面額僅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九十一元之票據,皆無力繳納,被台新銀行列為呆帳,據此已可表彰抗告人實全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㈡抗告人財務報表雖載流動資產約八十六億九千六百零四萬二千元,固定資產為三十六億八千一百十五萬元,然此僅為過去財務狀況之說明,不能作為其「現在」有無資力之認定。㈢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規定,重整公司在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法院裁定認可前,不得對於財產予以處分。準此,抗告人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公司重整,其財產依法並不得自由處分,即屬無資力;況抗告人因重整而審酌所列之重整債權,總金額高達一百餘億元,為維護重整公司投資人、債權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即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其訴訟費用顯然逾億元,關乎重整程序甚鉅,依法不得處分其財產,顯有無資力之情形。抗告裁定不但未能適當以職權進行主義介入,克盡民事訴訟法追求實質公平之立法目的,且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無非認其有無資力之情形,係屬抗告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童 有 德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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