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號抗 告 人 甲○○○
號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前訴訟最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再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本件再審事件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首開說明,應以前訴訟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五六之五號土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相對人提起前確定判決之第一審訴訟時,因無實際交易紀錄,無從以交易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乃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八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七元,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鄰近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據,抗辯:法院就系爭土地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云云,然因土地實際交易價額恆受買賣雙方需求、個人偏好及土地坐落位置、大小、整體利用情形之左右,自不能僅以鄰近土地之交易價額,逕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亦屬相同。是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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