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再抗告人 甲○○代 理 人 柯劭臻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靜萱療養院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五○五號准對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靜萱療養院為強制執行,雲林地院認再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相對人靜萱療養院為游章平等十七人合夥組成,游章平等十七人對於再抗告人持以強制執行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五○五號裁定所載三張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八八號及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再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既確定的不存在,自不得再為強制執行,雲林地院依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顏 南 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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