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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八0號再審判決(該判決廢棄原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四三號第二審判決,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0八二號判決之上訴),提起上訴,係以:起訴請求之法條依據(請求權基礎)不同,即屬不同之訴,縱起訴請求之法條依據及訴之聲明均相同,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即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而屬不同之訴。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原因所提起之訴,即屬不同之再審事由,而因遵守不同不變期間,應屬不同訴訟標的。本件相對人於起訴時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而提及系爭本票經刑事判決為偽造確定乙節,補充書狀主張有同法條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已屬不同訴訟標的,況該時相對人並未表明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事由,而相對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補充理由狀已知刑事判決已確定,遲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提出主張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事由,應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判決認為相對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應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為其論據。原法院則以: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本件抗告人認相對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為訴之追加,然原法院已判決認其無追加,僅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抗告人要無對此聲明不服之餘地。且對於新舊訴訟標的理論觀點之不同,並非適用法規錯誤,故抗告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聲明上訴。揆諸前開規定,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按第二審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自明。則此項裁判既不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抗告人據此提起上訴,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