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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簡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六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六九之一地號土地左右兩邊分別與相對人所有同段六九地號及六九之三地號土地相鄰,雙方就該二界址有諸多爭議未能解決,爰訴請法院裁判確定其土地界址。第一審判決以該判決附件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A、R、H連線及P、Q連線為抗告人所有土地左右兩邊之界址。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就該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提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無非以:通霄地政機關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對鑑定圖所示P、Q二點間之距離認定不同,應另請第三機關作更詳細測繪始能判定正確之界址,原第二審法院未准抗告人聲請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為測量之證據方法,竟以抗告人所主張二點之距離與上述測量無不符情形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認事用法已有違誤,且不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為調查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證人鍾昆峰於原法院並未回答有關鑑定圖P、Q二點位置歧見之問題,原法院亦未調查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之依據為何,即採信證人證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正確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又面積是否減少非本件判斷依據,界址之衡量仍應以實際測繪為主,原判決以若按抗告人之主張界址向東北方(即向右)移動結果,將致相對人所有土地面積減少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實屬無據,原第二審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情形,其不許可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云云為論據。惟查原第二審判決係以:本件測量人員鍾昆峰證稱,伊係遵照法官之指示施測,未在現場留下界樁痕跡,曾參考之前銅鑼地政事務所所留界址等語。而依其提出之施測現場位置照片及施測圖之標示,堪認鍾昆峰已詳參附近土地現況,依法官之指示而施測,非如抗告人之臆測,係草率而任依相對人之主張而為。次查關於P、Q二點之距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函復原第二審法院,係載稱二點距離為十九點一七公尺,非抗告人所稱之二十點二三公尺。又抗告人所有六九之一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八八六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八六一平方公尺,短少二十五平方公尺,短少比率為百分之二點八二,相對人所有六九之三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一三八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短少十四平方公尺,短少比率為百分之十點一四,相對人土地短少之比率,遠較抗告人為高,就客觀情事而論,第一審法院就該界址之判定,於抗告人並無不利情形,如依抗告人之主張,將P、Q二點向東北方向移動,相對人土地短少之情形,勢將更為嚴重,且與地籍圖所示不符,抗告人該項主張,殊無可取,其請求再次測量界址,核無必要等詞,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關於原第二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測量人員對於如何依兩造之指界,鑑定系爭二筆土地界址,核係原第二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情形,自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原第二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許 澍 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界址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