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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六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對該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提起抗告,係以:原法院認未廢止之舊法(商業登記法)已毋庸遵循,其法律見解及法律之適用允屬有誤,且將兩造約定:抗告人申請營業執照時,相對人提供所需之相關文件,擴大為相對人需配合抗告人之營業內容,替抗告人取得特定之文件,形同相對人負有協助抗告人營業義務云云,亦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捨兩造契約文字之約定,認定相對人配合提供營業執照所需相關文件,並非契約所定之義務,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又系爭建築物因未有「使用執照」與建築法第九十六條相悖,無法辦理商業登記,此不因經營何種營業而有異。原判決對此等抗辯未予採納,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兩造關於租賃物作營業用且相對人應配合提出營業執照所需之相關文件等約定既已明確,則原判決認定相對人所交付不能申請營業登記之租賃物屬不完全給付,抗告人不能據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不得請求減少租金,均屬適用法令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本院之判斷中(二)之部分,旨在認定說明相對人已履行租賃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其中3、4部分係以商業登記法之修正過程及立法理由,配合其他證據及法理以建構前述認定之理由,抗告人卻單獨將之解為法院認未廢止之舊法(商業登記法)已毋庸遵循云云,容屬誤解。本件抗告人所陳之上開各項上訴理由,無非以判決不備理由等,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予以爭執,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等語,論述明確,且抗告人所陳之前開上訴理由各節,僅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予以爭執,其所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是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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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