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簡聲字第一號聲 請 人 甲○○
之1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將盟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三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
次按本院認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而不應許可,經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就該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院認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號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不合乎上開法條規定,其上訴不應准許,而駁回其上訴之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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