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甲○○與乙○○間請求返還股金再審事件(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號),請求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指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理 由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該院受理甲○○與乙○○間請求返還股金再審事件,因該院原承辦法官管安露、陳順輝、李宛玲對該再審事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五六號解釋應予迴避,而該院法官員額扣除該三人外,僅餘丙○○、陳介安二人,無從組成合議庭等情,請求指定管轄,並提出事務分配表及該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判決為憑,經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童 有 德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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