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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10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新聞局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依首揭說明,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