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0五九號聲 請 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宏野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下級審法院而言。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始應自行迴避,且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至於參與該事件更審前第三審裁判之法官,對於下級法院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事件或就該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則均不在上開解釋限制之列。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謂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因無資力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但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有半數以上曾參與該事件更審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云云。惟依上說明,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縱曾參與該事件更審前之第三審裁判,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至於聲請人另謂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且與事實不符,理由亦有不備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再審之事由不符。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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