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六號聲 請 人 甲○○
樓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此項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當事人已經第二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就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本即無須預繳裁判費,自無再向上訴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及其實益(參見本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三九號判例意旨)。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如已另行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法院即無再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後,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既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三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聲請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另行委任林正杰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該裁定及委任狀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自無必要及其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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