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0八九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五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以聲明異議名義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再審之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二一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裁定駁回確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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