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0九一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以聲明異議名義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再審之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六○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二號裁定駁回確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