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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10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號聲 請 人 震榮精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指定送達代路1段87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始聲請再審,顯逾法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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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