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正」之方法,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其次,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乃聲請人未為繳納,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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