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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10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六八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六八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因工作不順遂,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提出之鋒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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