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號聲 請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台中縣政府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坐落暫編台中縣○○鎮○○段○○○○號面積四七一九.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及暫編同段一○一四號面積八七三○.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為自然浮覆地,非屬水利用地,相對人台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自不存在,聲請人甲○○、乙○○依次就系爭一○一
五、一○一四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伊敗訴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第四百六十八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遽予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認為:系爭土地自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公告前,均位於大甲溪河川區域內,係屬土地法第十四條所定不得私有之土地,自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相對人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尚無不合。聲請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伊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伊就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併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均不應准許等情,而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五月九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自然浮覆地,並非舊水道,第二審認系爭土地由相對人取得所有權尚無不合,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矛盾,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伊所提出諸多證據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顏 南 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