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0三八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四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五號再審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聲請再審,已提出相關理由狀,表明前程序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一款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及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詎原確定裁定仍認伊未敘明具體情事,以伊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查前程序裁定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七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後附之目錄(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本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裁定分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僅為債權計算方式,非判決
主文一部,故台灣高等法院認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五九號駁回聲請人聲明異議之裁定無誤,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一號裁定駁回其對台灣高等法院上開駁回再抗告裁定之抗告,亦無可議,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茲聲請人係以其錯誤推論,認前程序裁定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且以與前程序裁定無關之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及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認前程序裁定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均非有據。原確定裁定因而以聲請人未敘明符合再審事由具體情事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難指有何不適用該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未敘及發現何項未經斟酌之證物,從而,其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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