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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11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四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本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本件原確定裁定(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早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始以發現新證據為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卻未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