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一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童 有 德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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