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五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已表明該判決就證人楊寶樑證述聲請人有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相對人之意思乙節,先後認定不一;又先謂伊主張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嗣稱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房地之原因關係,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伊主張系爭房地原係其所有,並無出售或贈與相對人之意思,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係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未說明不採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兩造未提出本件與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原確定裁定誤載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號)確定判決是否發生「爭點效」之事實,而該判決逕依職權認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發生「爭點效」,故本件涉及「爭點效」之適用問題,自屬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具有許可上訴之事由。原確定裁定竟謂伊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無具體之指摘,並泛言無許可上訴之事由,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就兩造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已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第二審本於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已提出台灣高等法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確定判決,辯稱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就系爭房地既未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一年緩衝期間內,重新為財產之歸屬,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該房地確定由伊取得所有權,業經上開確定判決具體審認,其再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贈與關係不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保護必要等語,該第二審依辯論之結果,認聲請人就系爭房地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不許其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並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聲請人泛言該第二審逕依職權為「爭點效」之適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童 有 德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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