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四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律師公會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足使本院相信其無法籌措款項支付本件抗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之證據,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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