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號聲 請 人 甲○○即胡志青)
乙○○丁○○丙○○
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己○○間請求回復繼承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八○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台灣高等法院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九十三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聲請人對於該院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對該裁定又聲請再審,就應預繳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既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再審之裁判費。此外又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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