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11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律師公會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六二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暫免裁判費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依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因其專利權受侵害訴請損害賠償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法院准否為訴訟救助,仍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要件審酌之,非可一律照准。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提起抗告,同時以其係專利權人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