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七號聲 請 人 甲○○
弄1之2號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謂原確定裁定未審酌聲請人可獲六期稻作損害賠償及新竹縣竹東地區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每平方公尺每年有○‧九二公斤之水稻產量,而認定聲請人可獲三‧五期稻作損害賠償及新竹縣竹東地區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每平方公尺每年有○‧四六公斤之水稻產量云云,惟查此係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並非原確定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情事。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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