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五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本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後,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既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付新台幣一千元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