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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邱雅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債權之優先受償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土地法或平均地權條例就重劃差額地價既均無優先受償之規定,相對人台中市政府對於伊之重劃差額地價債權,即不得優先受償。原確定裁定竟認台中市政府之重劃地價債權應列優先受償,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倘法院就法律適用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即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確定裁定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拍賣聲請人所有重劃後土地之始,並未以承買人應負擔該土地之差額地價為拍賣之條件,則該院不令承買人即相對人甲○○繳納差額地價,而將差額地價列入分配表優先分配,自無不合。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原法院)裁定將台中地院所為駁回聲請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予以廢棄,尚有未洽,乃廢棄原法院之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原法院之抗告。經核係屬法院釋示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四項等規定意旨,採認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拍賣未繳清差額地價之重劃後土地時,若未命債權人代為繳納該差額地價,亦未於拍賣公告中附加承買人應負擔該差額地價之條件,而予拍定或准債權人承受時,該拍定或承受之價金內即含有土地所有人因重劃後增配土地面積之價值,此非該土地重劃前土地所有人原有土地之價值,自應於實施分配時,准予優先受償,始符公允之法律見解,所為之論斷。難謂原確定裁定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有悖於現行法律規定或判例解釋,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指為用法錯誤。聲請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