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聲請再審必備之合法要件。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其上訴經本院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後,對之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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